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滅火救援、消防組織建設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宣傳教育、消防隊伍建設、消防志愿服務、消防公益捐贈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都有權舉報、控告或者勸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法治觀念和消防安全意識。
每年 11 月為全省消防宣傳月,11 月 9 日為全省消防日。
第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本省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職業保障和尊崇消防救援職業的榮譽激勵機制,倡導全社會尊重和優待消防救援人員,保障消防救援人員享有與其職業特點、擔負職責使命和所做貢獻相匹配的榮譽和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專職消防員優待保障政策。
第八條 鼓勵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支持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等先進技術推進智慧消防建設,提升火災預防、滅火救援能力。
支持、鼓勵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設置消防類專業或者開設消防類課程,培養消防專業人才,并依法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消防工作;其他相關負責人履行與分管工作相關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編制消防事業發展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健全完善消防工作機制,研究、制定加強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三)依法組建消防救援隊伍;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督察;
(五)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共消防設施、消防隊伍、消防救援裝備、消防訓練基地、消防宣傳教育等經費需要;
(六)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消防宣傳教育、火災隱患排查、消防演練和人員疏散等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指導、督促轄區內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協助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業示范區、風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承擔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依法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火災調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三)承擔火災撲救和國家規定的應急救援任務;
(四)推廣先進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
(五)開展消防業務指導、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開展消防調查研究和安全評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業示范區、風景區等功能區內的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依法開展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項目立項審批;
(二)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消防事業經費;
(三)住房城鄉建設、行政審批部門依法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四)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并督促學校、培訓機構等根據學生認知特點開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消防體驗等活動,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給予必要的指導、協助;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生產、銷售環節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查處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六)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廣播電視、體育、國防動員等有關部門根據其主管行業、領域特點,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新興行業、領域的消防安全行業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下列群眾性消防工作:
(一)確定本村莊、社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并公布實施;
(二)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消防器材、裝備;
(三)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檢查;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等。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優化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站、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用地。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組織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并設置醒目標志。
農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六條 道路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建設和改造,保障消防車通行要求。城市主干路應當滿足大型消防車通行要求。農村道路的限高限寬設施不得阻礙消防車通行。
第十七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為消防通信建設和維護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確保消防通信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保障消防無線電通信專用頻率使用需求,加強無線電監測保護,協調處理專用頻率受到的干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消防無線電通信專用頻率。
第十八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及時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有關單位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應當提前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并按照要求及時補建公共消防設施。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設置障礙。
第二節 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等手續。
第二十條 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人員密集場所進行室內裝修、裝飾,應當使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建筑物和場所,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設備;未要求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容易發生火災部位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高層住宅等建筑物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火災探測報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緩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裝置。
鼓勵家庭配備火災報警、滅火、避難逃生等消防裝置和器材,支持為老年人、殘疾人等家庭安裝火災聯網監測預警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車庫、地鐵站、地下通道等地下建筑的產權人、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依法取得當地消防救援機構的許可后,方可營業或者投入使用。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其條件、內容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應當懸掛在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擴建、改建、內部裝修或者地址、使用性質等重要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取得相應消防許可后方可營業。
公眾聚集場所名稱、消防安全責任人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相關手續,以及規模較小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消防救援機構可以通過簡化申報材料等方式優化辦理流程,提高辦理效率。
第二十五條 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以及電力驅動三輪車、四輪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并按照規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區應當結合實際,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增建、改建前款規定的車輛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難以建成的,可以依法劃定相對獨立的安全區域,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充電換電設施、臨時集中充電點。
前兩款規定的車輛停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以及電力驅動三輪車、四輪車的使用者,應當遵守消防安全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物內的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建筑物架空層、地下車庫、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停放或者充電;
(三)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
(四)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乘客電梯;
(五)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對前款規定的區域或者場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相關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 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區應當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并滿足消防技術標準。
既有公共場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區加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配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消防設施和器材,加強內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單位委托開展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消防安全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并公布實施,單位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要求。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明確報警與接警處置、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以及安全防護救護等措施和步驟。
第三十條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疏散指示標志。
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滅火器、防火門、防火卷簾等消防設施應當設置禁止占用、遮擋的標志。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賓館、飯店等應當向住宿旅客提供書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易爆危險品、可燃物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變配電室、消防控制室、計算機房、燃氣(油)鍋爐房、檔案資料室、貴重設備室等場所,應當設置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至少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其他單位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的人員簽名,存檔備查。
第三十二條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定期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單位可以委托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檢測和維護保養;具備國家規定消防技術服務從業條件的,也可以自行開展。
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與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并實現控制功能,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可以由一人值班。
第三十三條 小型生產加工場所和從事銷售、儲存、餐飲、休閑娛樂、教育培訓、養老福利等服務的小型場所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加強本場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以及倉儲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保證疏散通道暢通,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災隱患,鼓勵配備避難逃生器材。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從事生產加工、住宿、餐飲等家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居住區與生產經營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
第三十四條 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并采取專人監督、配備消防器材等現場消防安全監護措施后,方可作業;在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消除火災隱患。
人員密集場所不得在生產、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確需進行作業的,應當對作業區與生產經營區實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實相關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建筑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規和約定,對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圍內的消防安全負責,不得損壞、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不得私拉亂接電氣線路、燃氣管線等。
第三十六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依法對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共用各方應當明確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筑物共用各方應當配合消防安全管理,接受防火檢查和巡查,聯合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參加消防演練。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礙消防設施使用;發現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筑物負責統一管理的責任人。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業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告知委托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區域內消防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或者改造可以按照規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
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維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緊急情況維修程序,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消防救援機構發現住宅小區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限期維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維修、更新、改造,或者住宅小區和其他共用建筑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未確定管理人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 提供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消防查驗、消防驗收現場評定等消防審驗技術服務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開展相關業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交通運輸工具上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汽車、軌道交通、輪渡等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節 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所,為居民提供防火滅火、防災減災、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協調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業、領域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幫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公益消防宣傳教育;在農業收獲季節、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和消防宣傳月期間,應當集中開展公益消防宣傳教育,傳播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三條 單位應當組織所屬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崗前培訓、防火檢查和巡查、消防演練等工作中,教育有關人員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識,提升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等能力。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置消防宣傳教育設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識,提升逃生避險、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五條 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所屬人員、村民、居民每年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熟練使用滅火器、消防栓、自救呼吸器、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器材和裝置,熟悉逃生疏散路線,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宣傳月期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一次綜合性的消防演練,測試建筑消防設施性能,提高所屬人員應急處置能力;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組織以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為內容的消防演練。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并完善相應保障措施,發揮其在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應急救援等方面的骨干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單獨或者與鄰近鄉鎮、有關單位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和救援裝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配備應對下列場所發生火災所需的消防和救援裝備:
(一)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業綜合體;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運輸車輛;
(三)新能源生產、儲存、銷售企業和電化學儲能電站等使用場所;
(四)其他消防救援難度較大需要特殊裝備的場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統籌消防和救援裝備資源,保障重大災害事故的滅火救援需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建立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并納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撤銷專職消防隊以及變更專職消防隊的車輛、駐地等,應當事先征求當地消防救援機構意見。
第四十九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的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以及責任區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分布、建筑結構和內部消防設施等情況,定期到有關單位開展實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開招聘專職消防員,用于充實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并由用人單位與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十一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加強自身隊伍建設,組織開展專業知識培訓和專業技能訓練,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根據消防員的職業接觸史,通過醫學檢查等方式連續性地監測消防員的健康狀況,及時采取干預措施,提高消防員的身心健康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專職消防員的工作性質、勞動強度,依法保障其勞動報酬、職業補貼、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
第五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隊,承擔本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日常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災撲救等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救援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加強消防指揮平臺建設,完善一體化綜合指揮調度職能,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滅火和應急救援所需信息資料共享機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共享相關基礎信息資料,并根據消防救援機構實施滅火和應急救援的需要,提供實時信息資料。
第五十五條 消防指揮平臺應當設置“119”呼叫受理與指揮調度系統,并與“110”“120”“122”等平臺和“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建立聯動協調機制。
指揮平臺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調度消防隊趕赴火災現場。發生火災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熟悉火災現場情況的人員應當向滅火指揮人員報告火災現場情況。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六條 消防車、消防艇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按照規定免交通行費。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七條 在消防救援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活動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醫療、撫恤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可以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根據火災防控需要,組織專項消防監督抽查,科學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會同交通運輸、水利、能源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專業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工作機制。
專業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消防設計審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等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消防工作的文件、記錄,核查消防安全制度的落實情況;
(二)查看、測試消防設施、器材,核查檢測和維護保養的實施情況;
(三)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核查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安全培訓、消防演練的實施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并及時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火災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和省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調查中發現下列情形,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災;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機動車火災;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發的火災;
(四)其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進行調查處理的火災。
第六十五條 重大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職權組織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六十六條 從事消防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聘用的政府專職消防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后可以協助開展消防業務受理、宣傳教育、指導服務、火災隱患登記和火場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 對生產、生活中可能引發火災妨害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布有關決定、命令和措施,有關單位、個人必須遵守。
第六十八條 對單位、個人舉報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及時查處。
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有功的舉報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懸掛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需要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的人員密集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的;
(二)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值班人員未達到規定人數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筑物內的公共門廳、樓梯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域停放或者充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建筑物架空層、地下車庫、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停放、充電,或者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私拉電線和插座充電,或者攜帶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進入乘客電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未按照規定在生產、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報、虛報、瞞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影響火災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范圍的個體經濟組織等。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